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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粘惠晴
被 告 徐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14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契約,雙方約定由富邦銀行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轉帳消費額度,由被告透過申請書中指定之一本萬利帳戶動用,動用期間自富邦銀行核准日起至當年或次年3 月1 日止,最長不超過1 年,屆期時,如被告繳款情形正常、無信用不良紀錄,且未於借款期限屆滿前7 日提出終止該額度之書面通知時,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1日給付富邦銀行上個月21日至本月20日萬利週轉金之帳戶管理費即利息,並按動用之月平均餘額之1.65%計收;
復約定被告未依約定付款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不依約清償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3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嗣訴外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合併,以臺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臺北富邦銀行繼於94年11月10日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臺北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轉列呆帳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105 年7 月20日太平洋日報公告等影本各1 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2,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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