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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3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冠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 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並約定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7 月7 日起,即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嗣中華銀行將因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其後,富全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債權讓與公告2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 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及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 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 的之金額為98,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此外 ,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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