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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1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被 告 王竹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延滯期間依約給付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
被告自94年4月4日起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627元(本金為79,820元)。
原告已受讓本件債權。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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