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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高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訴外人旭妍生醫有限公司(下稱旭妍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19,988元之美容保養品,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分36期清償前揭價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告同意依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因特殊情事未能按時清償該契約任一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被告於簽訂系爭約定書時即已同意旭妍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該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予原告,並同意原告及其指定人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原告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原告一次付款予旭妍公司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被告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原告。
而原告已向旭妍公司支付被告全額消費款項,詎被告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自108年1月2日第8期起即未交付分期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全部分期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款項96,657元、催繳手續費427元及法務費用186元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第31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7,270元,及其中96,657元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除法務費用186元部分,依原告主張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所生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其性質與系爭約定書內所約定之催款手續費相同,應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外;
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7,084元(即本金96,657元+催繳手續費427元=97,084元),及其中96,657元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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