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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70號
原 告 林祈良
被 告 李建牙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之「鐵道大飯店」外排班時,因攬客事宜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手肘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皮、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0元、精神上損害3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庭法官有勸原告跟伊和解,但原告拒絕,且刑事庭已判伊拘役40天,伊為低收入戶,沒有賺錢,還每月分期付款易科罰金,伊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㈠兩造均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於107 年1 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之「鐵道大飯店」外排班時,因攬客事宜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手肘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皮、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㈡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107 年1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S00.03XA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S00.83XA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
醫師囑言:病人於107年1 月26日23:52分至急診就診,自述被人推倒撞到頭,經診治後於107 年1 月27日7 :36分離院,如有不適或任何變化,宜儘速回急診或門診追蹤治療。」
、107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踵及腦震盪症候群。
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2018/1/26 來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後於2018/1/30 、2018/1/31 來院門診回診。」
之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手肘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皮、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查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關於營業損失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15,000元,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精神上損害3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3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105 、106 年度所得各0 元、5,020 元,名下有土地3 筆、田賦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1,887,006 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離婚,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加害程度等狀況,認原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被告勝敗結果,爰依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00 元,餘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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