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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曾育涵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通過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定。
三、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22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後查證屬實。
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經准在案等情,亦有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為證。
再者,本院審閱上開訴訟卷證,審酌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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