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聲,14,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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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康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八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南簡字第五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4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1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即囑託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薪資在案。

惟聲請人並未使用申請之手機門號,手機門號所生之通話費等不應由聲請人負責,且通話費已逾請求權時效,相對人自不得向聲請人請求。

因聲請人已就上開事由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566號),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導致聲請人信用受損,影響貸款之申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108年度南簡字第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8年4月1日核發南院武108司執助字第482號扣押命令後,再於同年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聲請人對第三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每月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萬2,088元及其利息、執行程序費用等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等情,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查,雖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上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與相對人,然第三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尚未移轉與相對人,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橋頭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4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債權本金為3萬2,088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客觀及妥適之標準。

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4,546元【計算式:3萬2,088元×5%×(2+10/12)=4,546元,元以下4捨5入】,爰以此酌定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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