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聲,15,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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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秋木
吳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八一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果樹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南簡補字第一○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978 號、104 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鄭素蘭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果樹(下合稱系爭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881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財產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南簡補字第10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8 年度南簡補字第10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給付之內容為新臺幣(下同)292,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得對債務人鄭素蘭請求執行之金額共計為493,280 元【利息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7 年10月24日,計算式:292,000 +292,000 ×(3 +163/365 )×20% =493,280 元】,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未逾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69,881元【計算式:493,280 元×5 %×(2 +10/12 )=69,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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