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聲,19,2019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世豐

相 對 人 姚新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39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簡字第7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擔保係為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對其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700 號審理中等情事,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認為真。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700 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3930 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7,802 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等數額,如停止執行,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77,802 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歷經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2 年10個月,是相對人於此訴訟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約計為96,022元(計算式:677,802 元×5%×2 年10個月=96,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