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聲,5,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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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心怡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補字第5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5,083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410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補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諸此制度之目的,一方面係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係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只是合約人,並非原債務人,而原債務人並非無工作能力者,此債務扣款,對於聲請人不公平,亦無法負擔,且造成生活困擾,希望能停止扣款,轉移原債務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度南簡補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相對人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5,083元【計算式:①相對人債權額(含本金及其利息)計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民國108年3月7日)止為:364665(本金)+364665×17.86 %(利息利率)×5.79(期間:自102年5月22日至108年3月7日止,約5.79年)=741763;

②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之停止執行致其債權延滯受償可能產生之損害為:741763(相對人債權額)×5%(法定週年利率)×2又10/12(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合計為2年10個月)=10508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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