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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10號
原告 陳奕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雅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予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7,200元(即該屋106年度之課稅現值),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3萬元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賠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200元(計算式:407,200元+30,000元=43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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