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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陳宇利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附5I6611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柏東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定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該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總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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