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13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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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陳謀


被 告 許至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九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

現約定租期業已屆滿,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3至19頁)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賃契約期滿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系爭租約第10條亦有約定。

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7年10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依前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就此部分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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