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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9號
原 告 趙承珂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鴻源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擔保對債權人林鴻源之債務,於民國73年1月7日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林鴻源,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林鴻源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嗣林鴻源於99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裁定由被告為林鴻源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應有部分,設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另被告為林鴻源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鴻源除戶謄本、本院107年11月5日南院武家慈99年度司繼字第1230號函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230號拋棄繼承案卷、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01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案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3年4月29日(見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45號卷第47至56頁),則林鴻源於債權期限屆滿時即得行使權利,併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88年4月29日完成,而林鴻源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被告為林鴻源之遺產管理人,遲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要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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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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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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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機關: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登記日期:73年1月7日 │
│ │登記字號:歸德字第005043號 │
│ │權利人:林鴻源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143,820元 │
│ │存續期間:72年12月29日至73年4月29日 │
│ │清償日期:73年4月29日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1/4 │
│ │設定義務人:趙承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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