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546,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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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翁榮祥
李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榮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翁榮祥前向原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0,709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824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詎原告調閱被告翁榮祥財產資料時,發現其配偶即被告李雅芬於民國94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8 樓即其上同段2642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然被告李雅芬亦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其信用卡申請資料所填寫之職業為「家管」,應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

且被告於99年7 月12日兩願離婚,然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前往系爭不動產訪查時,管理員告知被告仍同住於系爭房屋,且被告翁榮祥仍為系爭房屋之戶長,顯與常情有違,應可推認系爭不動產實應為被告翁榮祥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李雅芬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以藉此規避原告追索其所積欠之債務。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翁榮祥借名於被告李雅芬名下,惟被告翁榮祥怠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致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翁榮祥求償,原告為被告翁榮祥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翁榮祥,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李雅芬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翁榮祥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被告李雅芬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翁榮祥。

三、被告李雅芬則以:否認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出資購買,是因為小孩長大、空間不夠,才購買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總價是2,450,000 元,伊向訴外人即其胞弟李建成借款200,000 元付頭期款,再向華僑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下稱華僑商銀),當時李建成還有共同簽發本票給貸款銀行。

後來貸款轉到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都是從伊帳戶扣繳。

伊之前在早餐店、火鍋店工作,沒有薪資證明。

99年和被告翁榮祥離婚後,伊就搬回娘家居住,小孩仍然和被告翁榮祥住於系爭房屋,伊如果回去只是要看小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翁榮祥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李雅芬所否認,而原告為被告翁榮祥之債權人,前已對被告翁榮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司執誠字第17553 號債權憑證(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影本1 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兩造就被告間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攸關原告是否代位被告翁榮祥類推適用委任終止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翁榮祥加以求償,可認其等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應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疑問。

㈡次查,被告翁榮祥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原告為被告翁榮祥之債權人,業如前述,又被告李雅芬於94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被告已於99年7 月12日兩願離婚,惟被告翁榮祥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屋,且為該戶戶長等情,業有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土地、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被告翁榮祥戶籍謄本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調字卷第2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李雅芬所不爭執。

另被告翁榮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翁榮祥借名登記於被告李雅芬名下,請求確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代位被告翁榮祥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李雅芬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衡以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觀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 增定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可參),登記權利人為真正權利人,應屬一般社會之常態。

從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者,所主張應為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再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係以被告李雅芬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原告之催收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48頁)。

惟細繹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其上雖填載職業為「家管」,但並無申請日期,故是否為原告94年3 月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所填寫,實無從自該申請書得知(見調字卷第27頁)。

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南三信查詢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還款情形,依該社函覆之還款明細,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購屋貸款迄今仍係自戶名為被告李雅芬之帳戶扣款,有該社108 年5 月10日南三信總字第1135號函檢附之還款明細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核與系爭不動產設有被告李雅芬為債務人,臺南三信為債權人之抵押權現況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

且被告李雅芬亦當庭提出伊與李建成共同開立予華僑商銀,發票日期為94年3 月21日(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前1 日),票面金額為2,000,000 元、600,000 之本票2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益徵被告李雅芬確有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負擔債務,與其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向家人借錢及銀行貸款購買即伊自行籌措款項購得等語並無不合,應堪憑採。

至於原告另以其製作之催收紀錄(見調字卷第33頁),稱其派員前往系爭房屋訪查時,發現被告李雅芬仍與被告翁榮祥同住於系爭房屋,然上開催收紀錄為原告所製作,性質上為原告之陳述,其內容已為被告李雅芬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佐證,本院自難遽信。

況被告李雅芬與被告翁榮祥離婚後,有無居住於系爭房屋,與系爭不動產產權之認定,亦無必然關聯。

綜觀原告所舉諸證,均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翁榮祥所有,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李雅芬名下之事實,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原告仍執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足採。

又原告為被告翁榮祥之債權人,其代位被告翁榮祥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以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可得行使為前提,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屬無法證明,即難認被告翁榮祥有何本於借名人之地位,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翁榮祥請求被告李雅芬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翁榮祥名下,亦屬乏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舉證尚有不足,原告亦無從代位被告翁榮祥請求被告李雅芬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翁榮祥。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代位被告翁榮祥請求被告李雅芬返還系爭不動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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