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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張文瑜
被 告 何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1個月15,000元,清償日為106年12月31日,並開立面額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再向原告借款8萬元,原告誤將上開2紙本票放在現金袋中交給被告,經原告發現本票不見後,向被告詢問,被告卻表示已找不到本票,同日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但因原告不諳法律,未察覺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致系爭本票無效。
被告於給付4、5個月利息後,就不再清償利息,亦未清償本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62卷第13-33頁)。
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2017年10月23日,原告):非常急,幾號能整筆匯還給我,無法再等了,30萬的單到12月整筆錢要匯還,幾號能結清,我需要用錢,這次不能再延」、「(2017年10月24日,被告)嗯我安排下」、「(2017年12月31日,原告)我要用我的錢、我很窮」「這句話我講了又講,講了又講,錢還我。」
、「(2018年1月1日,原告)我要用我的錢、我很窮」「這句話我講了又講,講了又講,還我錢461000元」、「(被告)好的,我不會拖過年的。
不在台灣,還是祝妳新年快樂。
我加緊賺錢。」
、「(2018年12月26日,被告)等我到週五,我其實借不到,妳也知道,最有可能借到錢是一月中。」
、「(原告)連我爸爸去世要用錢,妳還是要我等,你怎麼這樣」、「(被告)我如果借到,我第一個給妳」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既約定清償日為106年12月31日,即屬有確定期限之債,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上開同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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