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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侯淑惠
被 告 謝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車輛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1號之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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