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6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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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3號
原 告 王昭驊


被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習技公司,後更名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積欠英語教材買賣價金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1年度司促字第78719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萬910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嗣習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司執字第500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原告並未向習技公司購買英語教材,僅曾訂閱英語雜誌,且於收到幾期英語雜誌後即已終止訂閱,與習技公司間之英語教材買賣契約並不存在;

縱認該買賣契約存在,亦經原告打電話告知而合意終止,被告不得請求給付任何金額,另原告未曾收受上開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而生效力等語。

㈡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2.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向習技公司購買英語教材,自應就該英語教材之價金負清償責任,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應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訴外人習技公司以原告向其購買ALE/IN AMERICA語言系統1套(下稱系爭英語教材),同意以分32期(包括頭期款)自90年6月5日第2期付款日起,每月5日為付款日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之付款方式予以清償。

惟原告於支付第1期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分期付款義務,尚積欠8萬910元未清償為由,於91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經本院於91年12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即91年度促字第78719號支付命令),命本件原告應給付8萬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92年1月14日確定在案。

嗣習技公司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6年度執字第13815號債權憑證與習技公司,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13日經習技公司轉讓而取得上開債權,並於107年6月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即107年度司執字第50056號)受理,並於107年6月27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50056號移轉命令與本件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因逾保存期限,已銷燬僅留存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參本院卷第19至31頁)、96年度執字第13815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5005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經習技公司轉讓取得上開對本件原告之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移轉命令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

惟查,系爭支付命令全案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本院除留存聲請狀、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外,其餘均已銷燬,而留存之上開資料雖無當時送達證書可供憑查支付命令之送達情形(本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或寄存送達),然原告並不否認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期間即91年間,曾居住在該支付命令所載之「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3」一址(本院卷53頁),亦不爭執曾向習技公司訂閱物品(原告雖主張係向被告訂閱「雜誌」,惟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詳後述),且原告於習技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如未居住在上址,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理應遭退回無法起算聲明異議期間而無從確定,卻於92年1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該支付命令於「92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由此可見系爭支付核發時應有合法送達本件原告,並已確定無訛,原告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而得證明上開之情為不實在,是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乙節,難認可採。

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此為104年6月15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揭。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因支付命令核發確定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該法條修正前「92年1月14日」既已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內容而具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就系爭支付所確定習技公司與本件原告成立系爭英語教材買賣契約,原告未給付分期款項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否則即有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

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再事爭執其未向習技公司購買系爭英語教材,並未積欠分期款項,難謂可採,習技公司對本件原告應有8萬91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並合法轉讓由本件被告取得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稽,並無可取。

㈣原告雖又主張縱有向習技公司訂購系爭英語教材,惟其於訂購數期後,已打電話向該公司表示終止訂購,雙方契約應已終止而未積欠款項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打電話終止訂購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相佐,無可逕採,且契約成立後,除非有法律規定可歸責或契約當事人約定之終止事由發生,否則尚不得由一造當事人任意主張終止,以維契約之安定性,而原告並未說明其終止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有合於雙方契約約定可終止之情形存在,則其率爾認定打電話與習技公司告知不予訂購即已終止系爭英語教材買賣契約之結果,即非有據,並無可採。

從而,習技公司對本件原告之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並已合法受讓而取得該債權,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習技公司訂購系爭英語教材未依約定分期付款,尚積欠8萬91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此經習技公司聲請由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已因習技公司轉讓而合法受讓取得該債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所負之債務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而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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