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正追加被告黃軾芃、黃于玲、陳寶燕、楊育卿、何邦正、蘇奕齊、林威廷、王美雲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三,追加原非被告之黃軾芃、黃于玲、陳寶燕、楊育卿、何邦正、蘇奕齊、林威廷、王美雲為被告,惟未記載追加被告黃軾芃、黃于玲、陳寶燕、楊育卿、何邦正、蘇奕齊、林威廷、王美雲之住、居所,原告之追加起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