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勞小,10,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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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法扶律師)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道明
陳坊琪即嚕嚕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道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道明應提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至原告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呂道明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固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倉庫載貨及運送,足徵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本件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呂道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12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呂道明即阿嚕米企業社,擔任物流司機,107 年5 月以後之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6,200元(含全勤獎金3,000 元),受僱期間各月實際工資如附表所示,原告於受僱期間均未休特別休假,迄至107 年12月17日因阿嚕米企業社歇業遭被告呂道明通知於107 年12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

詎被告呂道明未給付原告107 年12月之工資33,880元、資遣費24,302元、預告工資21,600元、特休未休工資14,400元,共計94,182元,僅於108 年2 月1 日給付原告5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呂道明給付差額44,182元。

又被告呂道明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僅為原告提繳2,415 元,原告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呂道明提繳退休提撥金差額29,313元。

倘認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改受僱於被告陳坊琪即嚕嚕米企業社(下稱陳坊琪),則被告陳坊琪亦應給付差額44,182元,並提撥退休提撥金差額29,313元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呂道明應給付原告44,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呂道明應提撥29,313元至原告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坊琪應給付原告44,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坊琪應提撥29,313元至原告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坊琪則辯以:我之前是被告呂道明之女友,我只是人頭,實際老闆還是被告呂道明,所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我均不清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道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2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呂道明即阿嚕米企業社,擔任物流司機,107 年5 月以後之工資為每月46,200元,受僱期間各月實際工資如附表所示,原告於受僱期間均未休特別休假,迄至107 年12月17日因阿嚕米企業社歇業遭被告呂道明通知於107 年12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呂道明於受僱期間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2,415 元,並於108 年2 月1 日給付其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薪資單、離職證明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郵局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南勞小補字卷第33至37、41至43、51至52頁)。

被告呂道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107年12月之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46,200元,其於107 年12月22日遭被告呂道明解僱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呂道明自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22日之工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呂道明應給付107 年12月之工資32,787元(計算式:46,200元×22/31 =32,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呂道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於107 年12月22日終止,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呂道明給付資遣費,而原告工作年資為1 年19日,則依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46,2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呂道明給付資遣費24,302元【計算式:46,200元×(1 +19/365)×1/2 =24,302元】,即屬有據。

⒊預告工資部分: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年資為1 年19日,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呂道明應於終止勞動契約20日前預告。

被告呂道明係於107 年12月17日告知原告,預告期間未足法定之20日,被告呂道明自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而依原告之平均工資46,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呂道明給付預告工資23,100元【46,200元×(20-5 )日÷30日=23,1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呂道明給付預告工資21,600元,即有理由。

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日。

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

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

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6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2月4 日起至107 年12月22日止受僱於被告呂道明擔任物流司機,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起,應有7 日特別休假,原告因被告呂道明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特別休假,原告得請求被告呂道明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10,780元(計算式:46,200元×7/30=10,78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呂道明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0,7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提撥退休提撥金差額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106 年12月迄至107 年12月之每月工資如附表實際工資欄所示,被告呂道明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共計34,434元,被告呂道明僅為原告提繳2,415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呂道明提繳退休提撥金差額32,019元,原告僅請求被告呂道明提撥退休金差額29,313元,洵屬有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呂道明給付89,469元(計算式:32,787元+24,302元+21,600元+10,780元=89,469元),扣除被告呂道明於108 年2 月1 日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呂道明尚應給付39,469元,並應提繳退休提撥金差額29,3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呂道明給付3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4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提撥29,313元至原告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以其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其與先位被告呂道明間所提起之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其備位主張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其與備位被告陳坊琪間,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呂道明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呂道明負擔94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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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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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年月份│實際工資(新臺幣)│月提繳工資(新臺幣)│應提繳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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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6/12│31,756元          │31,800元            │1,9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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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107/01│38,600元          │40,100元            │2,4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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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107/02│41,600元          │42,000元            │2,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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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107/03│41,600元          │42,000元            │2,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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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107/04│45,800元          │45,800元            │2,7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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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107/05│46,400元          │48,200元            │2,8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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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107/06│46,200元          │48,200元            │2,8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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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107/07│46,200元          │48,200元            │2,8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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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107/08│46,200元          │48,200元            │2,8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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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09│46,200元          │48,200元            │2,8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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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10│46,200元          │48,200元            │2,8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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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11│46,200元          │48,200元            │2,8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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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12│33,800元          │34,800元            │2,0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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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        計       │34,4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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