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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原簡字第1號
原告 李明雄
被告 馬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該書狀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到達本院,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訴外人翁林煇邀約,與訴外人葉柏辰、劉韋志、少年許○豪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七分袖」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05年10月7日上午10時22分許至12時27分許間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子為友人「李建忠」之借貸作保,因友人無法還款,其子遂遭人抓走云云,且透過持續通電話不掛斷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學甲農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依照指示將上揭20萬元款項放置臺南市學甲區中學路與法源路口旁變電箱夾層內,隨即再由翁林煇依「土豆」、「七分袖」之指示分派被告、劉韋志擔任俗稱「車手」或「中間手」前往取得款項,而後被告、劉韋志取得款項後,均交予翁林煇,翁林煇再將款項交予「土豆」、「七分袖」;
其中,被告若完成取款,可獲得該次詐得款項1%之代價作為報酬。
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交叉比對翁林煇等撥打電話叫計程車之通聯紀錄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翁林煇等涉有重嫌,並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科技大學校門口,查獲翁林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葉柏辰,又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及少年許○豪。
本件原告因被告與翁林煇、劉韋志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土豆」、「七分袖」共同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認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分別判處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宣告刑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併執行之」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翁林煇、劉韋志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土豆」、「七分袖」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翁林煇、劉韋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土豆」、「七分袖」等人就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20萬元,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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