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19,201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蘇思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9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6年3月31日15時50分許,系爭汽車使用人魏○○駕駛該車行駛於臺南市○○區○道0號333公里1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下稱本件車禍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經被保險人胡○○同意逕由原告墊付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迎翔輪胎行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690元(含零件費用23,390元及工資費用35,300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胡○○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汽車賠款簽核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受損照片、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估價單、統一發票、迎翔輪胎行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22號卷第17至4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1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007408號函附現場圖及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上開卷第57至8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衡諸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後追撞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上開卷第62頁現場圖、第63至6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第85至89頁現場照片),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汽車遭被告撞損後,其修復費用為58,690元(含零件費用23,390元及工資費用35,300元),又自系爭汽車出廠即99年7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年3月31日,該汽車已使用5年有餘(上開卷第17頁行車執照及第39至41頁統一發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其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系爭汽車之使用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是前揭零件部分價值應僅餘殘價3,89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390÷(5+1)=3898,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工資費用35,300元計算結果,則系爭汽車車主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汽車修復費用應為39,198元(計算式:3898+35300=39198)。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已經被保險人胡○○同意逕由原告墊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58,690元,固如前述,惟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僅得於被保險人胡○○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其請求權,則原告依此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金額為39,198元,至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由本院酌量兩造之勝敗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