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豐田
被 告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JCB信用卡使用,而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辨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如逾期未履行,自入帳日起按被告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率百分之15計算至清償日止,以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
詎被告自發卡後陸續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迄今尚積欠消費款57,173元(含本金53,822元、利息2,212元、違約金1,13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本院卷第21至67頁)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