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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廖木如
被 告 蔡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2年間因遷出國外而為除戶登記,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而其自100年9月2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國內,此有被告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居所或住所、居所不明應可認定,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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