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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被 告 蔡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
除民事訴訟法別有規定外,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於108年6月5日送達給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送達證書1份、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業經裁定駁回,故原訂於108年7月9日上午9時45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應予取消,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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