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45,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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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被 告 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3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放在臺南市安平區延平街與延平街104巷口附近、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秋仁駕駛呂冠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汽車),致原告承保汽車左後車門及左後板金受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即工資新臺幣(下同)14,3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汽車由南向北駛入延平街,因延平街巷道狹窄,被告為閃避停放在巷口東側之機車,採S型車行方向前進,仍不慎擦撞違規停放在巷口西側附近之原告承保汽車左後車身,當時原告承保汽車駕駛人當時就站在路邊,明知被告汽車要進入延平街,仍無動於衷不肯移車,才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況原告承保汽車係左後輪胎上方附近受損,但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包含右後燈及右保桿,全為工資費用,且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4日22時45分許駕駛被告汽車,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與原告承保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汽車左後車門及左後板金受損,原告業已給付保險金修復告承保汽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承保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9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53-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9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延平街南向北方向直行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看到右側有一輛機車,我稍微偏左要閃避機車,不慎擦撞左側對方停在路邊原告承保汽車等語,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調字卷第63頁),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擊原告承保汽車而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汽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即工資14,305元,比對原告提出之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核與其提出之原告承保汽車照片受損害部位,大致相符。

被告雖以估價單所列右保桿及右後車燈並非本次車禍所致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承保汽車因本件車禍致左後車門及左後板金擦損等情,已如前述,另經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後,發現後保桿亦有損害,而拆卸後保桿烤漆維修時,需一同拆卸左右車燈,故維修項目併同請求拆卸左右車燈工資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與常情相符,況車輛修繕涉及車輛維修專業,車損照片,多僅能拍攝車禍當時車輛受損之外觀,至於原告承保汽車實際受損之狀況,仍需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是被告上述抗辯,並不可採。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提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原告承保汽車修復費用為14,305元,尚應屬合理。

又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費用全係工資,依上說明,不生折舊問題,原告承保汽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14,305元,堪以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亦不得停車;

汽車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2項所明定。

原告承保汽車於事故發生時停放在延平街102號前,處於靜止狀態,引擎業已熄火,業據原告承保汽車駕駛人黃秋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5頁),足認黃秋仁當時係將原告承保汽車停放於路旁,引擎業已熄火,揆諸上開說明,黃秋仁停放車輛之行為係「停車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停放車輛。

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承保汽車停放之位置,距交岔路口10公尺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承保汽車之車身約1.6公尺(巷道寬度4.4公尺),右側車身與路邊間尚有一排水溝寬度之距離(見調字卷第55頁),可知原告承保汽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並明顯佔據巷道近一半的空間,未留有充裕空間讓其他車輛通行,確有影響或阻礙被告汽車之行車安全,應認原告承保汽車駕駛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核上情,兼衡雙方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訴外人黃秋仁將原告承保汽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道路旁,同為肇事原因,黃秋仁及被告各應負5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準此,原告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原告承保汽車駕駛人黃秋仁之過失責任,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153元(計算式:14,305元×50%=7,153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保險人呂冠廷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原告承保汽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被保險人呂冠廷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即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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