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655,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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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王博民
被 告 侯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1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由被告分6 個月清償,每月10日清償8,500 元,並簽發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憑據。

茲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96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遲延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867號判決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810 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份為證。

惟查,觀諸系爭本票之記載,可知系爭本票乃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簽發,兩造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系爭本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於96年6 月1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足以證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況且,一般民間借款,貸與人借款予借用人時,多僅要求借用人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或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殊少有與借用人共同簽發本票者,是以,被告是否確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實有可疑。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自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其所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96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遲延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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