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志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林志家及陳玄鋅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於設於臺南市○
- (二)兩造於106年11月2日於吉泰車業簽訂機車租送切結書,切
- (三)被告林志家於交車後至今僅繳交未滿三期租金11,500元,
- (四)爰聲明: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玄鋅部分:被告陳玄鋅確實在原告所提出之「阿里
- (二)被告林志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阿里巴巴機車出租中古車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記載本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請求給付金額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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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陳清鋑即固勇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吳昆霖
被 告 林志家
被 告 陳玄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02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志家及陳玄鋅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於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吉泰車業購買宏佳騰125重型機車乙部(牌照號碼:966-LVC;
引擎號碼:T25R004282,下稱系爭機車)。
被告因身上攜帶現金不足,遂先由原告先行購入系爭機車,再以租車名義辦理機車租送分期付款。
(二)兩造於106年11月2日於吉泰車業簽訂機車租送切結書,切結書中載明雙方協議自106年12月起,被告林志家同意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4,140元至108年5月為止,共計18期,租金總價款合計為74,520元,被告陳玄鋅擔任連帶保證人,為避免交通法規罰則爭議,雙方協議於106年11月2日先將系爭機車登記於被告林志家名下,雙方點交無誤。
(三)被告林志家於交車後至今僅繳交未滿三期租金11,500元,尚餘約十五餘期共計63,020元租金未繳納;
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按被告於106年11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74,520元、受款人為原告、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本票交原告收受(下稱系爭本票),並授權由原告得填載到期日,以擔保機車租送契約之履行。
被告林志家自107年2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繳納全部之租金63,020元,另被告陳玄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四)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20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玄鋅部分:被告陳玄鋅確實在原告所提出之「阿里巴巴機車出租中古車租送申請書」、「機車租送切結書」、本票上簽名蓋章。
被告林志家為被告陳玄鋅之前夫,因被告林志家稱上班需要使用機車,被告陳玄鋅看在小孩子的面子上才簽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志家稱其要自行負擔分期清償債務。
因為被告陳玄鋅已很久沒有和林志家聯絡,以不知其清償債務情形。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志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阿里巴巴機車出租中古車租送申請書、機車租送切結書、機車交車證明、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被告陳玄鋅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另被告林志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志家簽發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不獲給付,尚欠63,020元;
另被告陳玄鋅於系爭本票簽名為「連帶保證人」,雖記載為票據法所未規定,致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其既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並表明願為票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之規定,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20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請求給付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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