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958,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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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任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64元,及其中20,278元自民國(下同)103 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0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而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22,264元(其中本金20,278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已輾轉受讓全部債權,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提出之108 年9 月11日答辯狀,對於上開借款及欠款金額亦無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亦分據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於108 年8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原請求之利息債權,自起訴日回溯超過5 年,亦即於103 年8 月27日以前之部分,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被告已於前揭答辯狀為時效抗辯,並經原告於本院108年9 月26日審理時將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103 年8 月28日起算。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64元,及其中本金20,278元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之。

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0所明定,故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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