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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1,872元,及其中6萬2,663元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萬9,022元,及其中6萬2,663元自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減縮請求金額為6萬9,022元,及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49、50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現金卡,並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月1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2萬6,826元(本金部分為2萬4,77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因大眾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惟被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使用契約,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倘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6萬9,022元(本金部分為6萬2,66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代替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
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本院卷第9至20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計息金額 │利 息│
├──┼─────┼────────────────────┤
│ 1 │2萬4,776元│自民國94年6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 2 │6萬2,663元│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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