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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勇燕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799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施作現場)處之圍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約定以100,000元作為統包工程款,且被告須至系爭施作現場施作長寬合共66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詎被告於完成27公尺之圍牆後,即未再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是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下旬、12月初催告被告履約,惟被告拖延至今仍未履行,故其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又原告於107年11月6日、同年11月15日,已分別給付被告50,000元、37,750元之工程款,然因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故核其尚未完工部分,被告尚溢領46,799元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由其施作長寬合共66公尺之圍牆,並以100,000元做為統包工程款,而原告已交付其87,750元之工程款。
又其已完成27公尺之圍牆,剩下的部分會無法完成,係因其每次去系爭施作現場施作圍牆時,原告的鄰居皆會報警,且至施作現場處理的員警亦叫其不要再施作圍牆,並告訴其若是再施作會犯罪。
另其尚有為系爭工程所購入但未施作的工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於系爭施作現場施作長寬合共66公尺之圍牆,並以100,000元作為統包工程款。
又被告現已施作27公尺之圍牆,且原告已給付被告87,750元之工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施作現場與施作過程之照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親簽之備忘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小補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9-38、4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完成27公尺之圍牆後,即不再持續施作未完成之部分,且經原告分別於107年10月下旬、同年12月初催告被告履約,被告皆委詞推託不願完成系爭工程,是系爭工程至今未能完成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其據此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云云,惟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係因原告的鄰居會在其施作圍牆時報警,使其無法順利施作等語。
是查,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有關系爭施作現場之報案資料,依該分局108年5月2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244055號函所附資料可知,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皆有原告與其鄰居即訴外人陳淑娟,因系爭工程發生口角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3-73頁),其中107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之110報案紀錄單上之分局回報說明欄更明載:報案人為陳淑娟與地主朱富春(即原告之妻)等人為親屬關係,因該三合院土地已經分割鑑界,地主朱富春將所有之土地以鐵皮圍籬區分土地所有權,然報案人陳淑娟主張地主朱富春將前出入口已設計活動鐵門擔心日後無法出入,遂向警方報警,現場施工工頭陳志成、工人鄭智維,報案人陳淑娟要求警方請施工人員停工,報案人及現場施工工頭陳志成協調覺地主朱富春所為不妥,乃由陳志成向地主朱富春協調暫不替其施作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3-66頁);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陳淑娟至今仍反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綜上可知,被告施工時確實有他人報警阻止被告施工乙節,是被告上揭辯詞,並非無據,則系爭工程無法完成應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欲據此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自不足採。
(三)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
查系爭工程無法完工雖不得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惟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在被告施工未完成前,無論原告所持理由是否屬實,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11條隨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系爭承攬契約自應生終止之效力。
又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施作長寬合共66公尺之圍牆,並以100,000元作為統包工程款,而現被告已完工27公尺,原告已給付被告87,750元之工程款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現已完工之部分依比例計算其應得領取之工程款為40,909元【計算式:100,000元÷66公尺×27公尺≒40,909元(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已給付被告87,750元之工程款,故被告尚溢收46,841元之工程款(計算式:87,750元-40,909元=46,841元),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6,799元,自屬有據。
(五)另被告雖抗辯:其已購入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之工料,並據以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云云。
然被告迄今未能舉證以證明前開工料確實存在以及其數量、價值為何,實難使本院形成原告應賠償被告前開工料損失之心證,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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