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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羅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之住址在本院轄區之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4,惟被告業於民國108年4月1日將其住所由上開地址遷入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係於同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既非在本院轄區,兩造間又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自應由起訴時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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