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2265,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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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65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陳怡玲
被 告 葉李翠霞即李鎮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鎮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鎮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葉李翠霞及另一債務人李翠玉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65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等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李翠玉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提出異議之理由係主張其目前無能力償還本件費用,又因不知法律規定,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核屬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效力不及於李翠玉,因此,系爭支付命令就提出異議之被告部分失其效力,並就此部分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無庸將李翠玉併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所有、原告管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6.556平方公尺,占用人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建物乃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且未支付使用對價,致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受有如附表所示按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系爭建物原為被繼承人李鎮廣之母親李謝碧秋事實上管領,李謝碧秋於85年8月6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已由李鎮廣取得事實上管領之權利。

原告曾於107年12月7日發函通知李鎮廣繳清自95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5,794元及遲延利息(其中54,792元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李鎮廣遲未繳納。

李鎮廣嗣於108年1月3日死亡,李翠玉及被告為李鎮廣之繼承人,其二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李鎮廣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李鎮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002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已70幾歲,目前沒有工作,依賴老人年金維持生活,無能力償還本件費用,且李鎮廣沒有留下任何遺產,還是伊去處理李鎮廣的喪葬費用,又因不知法律規定,故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以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李鎮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5月31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22130號函、原告107年12月7日南市財產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暨收件回執、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原楠西鄉鄉有土地清查調查表、原楠西鄉公所建築用地使用補償金開徵底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992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促字第1453號、105年度司促字第324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並因而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原由其母李謝碧秋為事實上管領,李謝碧秋死亡後,已由李鎮廣取得事實上管領之權利,系爭建物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6.556平方公尺,且未支付對價,於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受有如附表「應繳土地使用補償」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依前開法文所示,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李鎮廣返還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1,002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未拋棄對李鎮廣繼承之權利,自應於繼承李鎮廣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李鎮廣未留下任何遺產,然李鎮廣是否確無任何遺產留存,尚難確實證明,因此被告仍應於繼承李鎮廣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鎮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1,002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者,為李鎮廣於死亡前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被告僅須在繼承李鎮廣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然李鎮廣已於108年1月3日死亡,李翠玉及被告為李鎮廣之繼承人,其等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李翠玉及被告於自李鎮廣死亡後,若因繼承關係而實際管領系爭建物,則屬其二人日後要否應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其等應斟酌是否自行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與原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李鎮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附表:
┌──┬────────┬────┬───┬────┬─────────────┬────┬─────┐
│編號│申報地價(元/㎡) │面積/㎡ │年租率│期別    │使用期間                  │應繳土地│利息起算日│
│    │                │        │      │        │                          │使用補償│          │
├──┼────────┼────┼───┼────┼─────────────┼────┼─────┤
│  1 │104年7月:1,200 │        │      │104年2期│104.07.01~104.12.31=0.5年 │  2,897 │105.01.01 │
├──┼────────┤        │      ├────┼─────────────┼────┼─────┤
│  2 │105年1月:1,500 │        │      │105年1期│105.01.01~105.06.30=0.5年 │  3,621 │105.07.30 │
├──┼────────┤        │      ├────┼─────────────┼────┼─────┤
│  3 │105年7月:1,500 │        │      │105年2期│105.07.01~105.12.31=0.5年 │  3,621 │106.01.01 │
├──┼────────┤  96.556│  5%  ├────┼─────────────┼────┼─────┤
│  4 │106年1月:1,500 │        │      │106年1期│106.01.01~106.06.30=0.5年 │  3,621 │106.07.01 │
├──┼────────┤        │      ├────┼─────────────┼────┼─────┤
│  5 │106年7月:1,500 │        │      │106年2期│106.07.01~106.12.31=0.5年 │  3,621 │107.01.01 │
├──┼────────┤        │      ├────┼─────────────┼────┼─────┤
│  6 │107年1月:1,500 │        │      │107年1期│107.01.01~107.06.30=0.5年 │  3,621 │107.08.01 │
├──┼────────┴────┴───┴────┴─────────────┼────┼─────┤
│    │                                                   總計應繳使用補償金   │ 21,00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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