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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2632號
原 告 杭家蔚
被 告 陳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9,999 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9,99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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