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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林立桓
被 告 潘麗美即羅潘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英典(業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死亡)前於93年5月1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9日起至96年5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時為1.5%)加碼年息18%計算,並按月清償本息;
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須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陳英典自94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82,119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
㈡嗣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陳英典、被告,爰依前引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19元,及自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報紙公告、信貸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陳英典與富邦銀行間貸款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懲罰金性質,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本件借款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9.5%,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並考量原告係受讓債權,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以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原告另行請求違約金,殊非公允,應酌減為0,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前引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本金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違約金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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