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351,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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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男


被 告 鍾範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聲請對被告鍾範玫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鍾範玫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8年3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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