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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曹翠聯
被 告 曹翠珍(原名曹英琪)
曹易靜(原名林易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曹翠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曹翠珍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曹翠珍(原名曹英琪,下稱曹翠珍)、曹易靜(原名林易靜,下稱曹易靜)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購買不動產,並共同簽發15紙如附表所示合計56萬元之本票與原告,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04年3月10日。
詎屆期未清償,其中票據號碼:728922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4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期,致無法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餘附表編號1至13本票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另附表編號15本票亦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原告聲請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7953號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即為本件訴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曹翠珍、曹易靜則以:㈠系爭本票係被告於「99年10月22日」在臺南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遭原告脅迫所簽發,且被告曹易靜當時尚未滿20歲,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之票據應屬無效。
又系爭本票與之前經高雄地法101年度雄簡字第88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下稱高雄地院前案確定判決)及橋頭地院107年度橋簡字第9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下稱橋頭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本票係於同一時間所簽發,且原因事實同一,上開前案判決皆已確定被告曹易靜的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亦因未記載發票日期而屬無效票據,原告卻一再提起訴訟,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於101年間以持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5之本票(票面金額:15萬元,下稱系爭15萬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並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5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嗣本件被告2人以系爭15萬元本票係遭本件原告脅迫所簽發,且被告曹易靜當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票據行為無效而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該院審理後以101年度雄簡字第88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即本件被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駁回)。
因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廢棄原部分判決,確認本件原告所持有之系爭15萬本票,對本件被告曹易靜之債權不存在(即系爭15萬元本票之債權僅對本件被告曹翠珍存在)確定在案。
另原告於106年間以持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4之本票(包括本件訴訟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橋頭地院聲請並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裁定准許如附表編號1至13部分本票強制執行,另附表編號14之本票(即本件訴訟之系爭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期,係屬無效票據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嗣本件被告2人以上開高雄地院前案之相同理由,具狀向橋頭地院提起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該院審理後以107年度橋簡字第92號判決確認本件原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本票,對本件被告曹易靜之債權不存在,其餘之訴駁回(即認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本票債權僅對本件被告曹翠珍存在)。
因本件原告提起上訴(本件被告曹翠珍未就上開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橋頭地院審理後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高雄地院本票裁定及前案確定判決、橋頭地院本票裁定及前案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09號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63、73至80頁),亦經本院向橋頭地院調取107年度橋簡字第92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關原告主張高雄地院及橋頭地院前案判決錯誤而請求調查部分,詳後述),由此可見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業已分別經高雄地院、橋頭地院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堪認無疑。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若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執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同一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如於前案訴訟業經兩造充分攻防、調查相關證據並於判決中予以論究,則於他案訴訟中就相同之爭點,除前案就該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於他案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結果外,基於訴訟之誠信原則及避免相同爭點重覆調查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他訴法院就該重要爭點即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㈢查,依雄院及橋頭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可知,該2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原、被告均屬相同,且前案確定判決兩造主張及爭執之事項,均為本件被告主張匯款取得之55萬元係本件原告之配偶蕭國騰所贈與,與本件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於「99年10月22日」至臺南火車站附近便利商店遭本件原告脅迫所簽發、本件被告曹易靜於簽發當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票據行為無效,及本件原告抗辯本件被告係為購屋而向其借貸56萬元等相同理由,而分別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5(高雄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本票)、編號1至13(橋頭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本票)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與本件訴訟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相同,本件被告亦援引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予以抗辯,亦即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附表編號14)與附表編號1至13、15前案確定判決之本票,均係本件被告於同一時間「99年10月22日」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便利商店所簽發,簽發之原因同為本件被告曹翠珍取得55萬元(本件原告主張匯款55萬元及交付1萬元,合計56萬元)之事實,而本件被告取得上開金額是否係向本件原告借貸,亦或蕭國騰贈與所涉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重要爭執事項,均經高雄地院、橋頭地院於前案經兩造充分論辯、傳喚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而予認定,此觀諸高雄地院前案確定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理由:「…五、㈢、1上訴人曹英琪部分(即本件被告曹翠珍,下同):…⑶綜上,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既曾交付資金予上訴人曹英琪,曹英琪復於受領該資金後本於自由意旨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則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曹英琪之間存在以消費借貸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本票債權,已然使本院形成其所述概然為真實之心證,而上訴人曹英琪就其辯稱受領之款項為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蕭國騰係為報答其恩情之贈與乙情,未能善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曹英琪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上訴人林易靜部分(即本件被告曹易靜,下同)…⑷綜上,上訴人林易靜固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然其既未曾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金在先,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易靜有授權曹英琪出面與之借款,並同意由曹英琪代為受領金錢,則被上訴人與林易靜間是否存在以消費借貸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本票債權實屬可疑,本院對於被上訴人所述之情即未能形成合理可信之概然心證,則其所主張上訴人林易靜有共同向其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屬不能證明,則上訴人林易靜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橋頭地院前案確定判決(107年度橋簡字第92號)理由:「…貳、三、1.原告曹易靜部分(即本件被告曹易靜,下同):…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對外借款,或成年人借款予未成年人,此本非社會慣見之型態,即便本院審認原告曹英琪(即本件被告曹翠珍,下同)確有向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借款之事實,亦不必然得證原告曹易靜果有授意原告曹英琪代其向被告借款,或被告係欲借款予原告曹易靜之情,則雖原告曹易靜確有在原告曹英琪之後一併在系爭本票簽名,然其簽名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即等同其承認有自己向被告借款或自願承擔相同債務之事實;
另參以原告曹英琪所給付之價金並無分毫歸予原告曹易靜,原告曹易靜亦非原告曹英琪所購置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似難僅憑原告曹英琪有受領被告給付之資金,即謂原告曹易靜曾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確實受領金錢之給付。
從而,原告曹易靜固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曹易靜曾事先授權原告曹英琪出面與之借款,並同意由原告曹英琪代為受領金錢,復無提出證據足供佐認原告曹易靜事後曾受領被告給付予原告曹英琪之資金,故被告與原告曹易靜間是否存在以消費借貸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本票債權猶屬有疑,而本院對於被告上開所述之情既尚無法形成合理可信之概然心證,則被告所稱原告曹易靜有共同向其借款始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一節即屬不能證明,原告曹易靜據此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理由。
…2.原告曹英琪部分::…被告既曾交付資金予原告曹英琪,原告曹英琪復於受領該資金後本於自由意旨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則被告就其與原告曹英琪之間存在以消費借貸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本票債權,已然使本院形成其所述概然為真實之心證,而原告曹英琪就其辯稱受領之款項係被告與其配偶蕭國騰為報答代替體檢之恩情所為贈與乙事,並未能善盡舉證之責,則原告曹英琪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難認有理由。」
等語即足至明,由此可見高雄地院、橋頭地院前案確定判決已就本件被告簽發本票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被告曹易靜與本件原告間有無消費借貸之重要爭點詳予論述並為判斷,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亦不爭執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相同(本院卷69頁),復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因本件訴訟與高雄地院、橋頭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且簽發之本票時間、地點及兩造主張、抗辯之原因事實、理由均為相同,而前案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有關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及有無借貸乙節,既已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及調查證據後於判決內詳予論斷,已符合要件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本件有關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認定,即不得與前案確定判決作相反之判斷,應同為認定被告曹翠珍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取得款項後簽發系爭本票,及被告曹易靜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事實。
從而,因被告曹翠珍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清償而消滅上開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曹翠珍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被告曹易靜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洵屬無據,即應駁回。
至高雄地院、橋頭地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除非有符合再審事由,並經聲請再審廢棄原確定判決,否則確定判決即生既判力,於符合上開要件情形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本件訴訟爭執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本件不得適用「爭點效」云云,容有所誤,附此敘明之。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曹翠珍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日(送達證書參司促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㈤末查,本件原告出具委任狀委任「易哲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載明代理人「易哲生」之住址為「臺南市○○區○○路00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易哲生」即有代收支付命令相關裁判資料之權利及責任。
因本件被告2人於108年1月2日收受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27953號支付命令後,旋即分別提出民事異議狀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即就上開民事異議狀2件送達本件原告之代理人易哲生住址「臺南市○○區○○路00號」,並經該址之「鼎律法律事務所」人員胡菁芬於「108年1月23日」收訖並蓋印收文章等情,此經本院核閱107年度司促字第27953號、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09號卷附之民事異議狀及送達證書無訛,而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其內容僅敘及就該項債務尚有糾紛而聲明異議,及系爭本票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相同,原告無需一再提告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為其他事由之抗辯,由此可見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應已合法送達原告委任之「易哲生」,原告主張其未收訖民事異議狀而損及其訴訟權云云,實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曹翠珍向其借貸未清償,請求被告曹翠珍給付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命被告曹翠珍負擔上開裁判費,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云云,惟其請求再開辯論所依憑之理由,尚無從影響本院適用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結果,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之。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曹翠珍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曹翠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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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0月22日│3萬元 │103年10月10日 │728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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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0月22日│3萬元 │103年11月10日 │728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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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0月22日│3萬元 │103年12月10日 │728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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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0月22日│3萬元 │104年1月10日 │728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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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0月22日│3萬元 │104年2月10日 │728921 │
├──┼──────┼─────┼───────┼────┤
│ 6 │99年10月22日│3萬元 │104年4月10日 │728923 │
├──┼──────┼─────┼───────┼────┤
│ 7 │99年10月22日│3萬元 │104年5月10日 │7289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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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0月22日│3萬元 │104年6月10日 │728925 │
├──┼──────┼─────┼───────┼────┤
│ 9 │99年10月22日│3萬元 │104年7月10日 │5803 │
├──┼──────┼─────┼───────┼────┤
│ 10 │99年10月22日│3萬元 │104年8月10日 │5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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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10月22日│3萬元 │104年9月10日 │5805 │
├──┼──────┼─────┼───────┼────┤
│ 12 │99年10月22日│3萬元 │104年9月10日 │5806 │
├──┼──────┼─────┼───────┼────┤
│ 13 │99年10月22日│2萬元 │104年10月10日 │5807 │
├──┼──────┼─────┼───────┼────┤
│ 14 │未載 │3萬元 │104年3月10日 │728922 │
├──┼──────┼─────┼───────┼────┤
│ 15 │99年10月22日│15萬元 │101年2月10日 │58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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