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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董昊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柏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對被告潘韡杰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
惟查被告潘韡杰(原名潘柏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起訴前之107年2月5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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