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駕
-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把被告撞成這樣,被告都沒有辦法工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 (二)查: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 四、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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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551號
原 告 鄭淑方
被 告 黃郭素琴
訴訟代理人 黃國樟
黃紋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東區裕英街行駛,行經裕英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黃紋琦,由北向南沿同區裕和二街行經至與裕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標線指示停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保桿、前水箱珊、前檔玻璃、前保及前水箱冊烤漆受損,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1,38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把被告撞成這樣,被告都沒有辦法工作,醫生說被告還要復健休養。
原告說被告撞原告,但是原告撞被告的,撞很大力。
系爭車輛前水箱冊為何需要烤漆,應不必要,因為那是黑的。
系爭車輛玻璃毀損是因為原告兒子沒有繫安全帶去撞到玻璃的。
隔熱紙也不應該是被告負擔。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停」標字,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之停車再開標誌,功能相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故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規定可知,此「停」標字乃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二)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黃紋琦,由北向南沿臺南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停車,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向西沿同區裕英街行經至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其提出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頁、南小字卷第31-39頁)。
被告對於兩造之上開機車、小客車,在上揭時、地有發生碰撞之事實亦無爭執,並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32號刑事卷宗可佐。
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⒉又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究係何方過失所致有所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違規是系爭車禍事故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巷道,不依「停」標線指示行駛,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
而依本院調閱之107年度交簡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卷宗證物所示,被告行經路口,有疏未注意遵循號誌停車再開,並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先行等過失,為肇事主因(南小字卷第19頁)。
被告於騎乘機車橫越交岔路口時,若可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邊線指示停車再開,應可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而來,並以剎車方式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因此,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情事。
⒊被告固答辯如前,然兩車碰撞之處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原告是否有違規情事,不因此減免被告騎車時應依標線指示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僅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說明)。
是被告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騎乘機車橫越交岔路口時,並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屬肇事原因之一,其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其依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然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查: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修理費用31,380元,並提出車損照片及立興商行之估價單等件為證。
原告主張損害額為31,380元,包含工資2,200元及零件29,180元,與上開估價單可資相符。
被告就零件部分以前詞置辯,主張更換前霧燈重接、前檔玻璃、前水箱冊烤漆及前檔隔熱紙等損害不在被告賠償範圍。
經本院函詢立興商行,其回函:更換前霧燈重接係因前保桿損壞無法修復,拆除損壞保桿更換全新保桿並烤漆成與車色相符顏色。
保桿下方左右為霧燈線路連接處,舊的霧燈無損壞故予以裝置新保桿上。
前水箱冊原廠公司件為黑色塑膠材質,系爭車輛車色為白色,需予以更換新品及烤漆以回復原狀,屬於損害修補。
系爭事故撞擊造成前保桿、水箱珊及其他零件損壞等語,有立興商行之回函在卷可稽。
被告就該函內容亦未爭執(南小字卷第61-63頁)。
而立興商行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且係就其維修系爭車輛之實際情形回覆,其內容應屬可信。
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可以採納。
⒉承上,系爭車輛之維修,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95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1紙在卷可佐(南小字卷第35頁),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7年5月12日止,約已使用12年,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180÷(5+1)≒4,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180-4,863)×1/5×(5+0/12)≒24,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180-24,317=4,863】,另加上工資2,200元,是系爭車輛之損害額以上開金額合計為7,063元。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7,063元,堪以認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同此見解)。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除被告有上述之過失而為肇事原因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自承小孩沒有繫安全帶撞到玻璃(南小字卷第19-21、31、45頁)。
依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路口時,其未減速慢行,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行為之判斷,均可能有所影響;
被告騎乘機車欲橫越該路口,本可信賴或預期在無車輛經過時進行橫越動作,原告未減速行駛,有高度可能造成被告橫越路口時之判斷誤差(例如起步時機、行進速率等),此情事雖不減免被告騎車應依「停」標線指示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義務,然原告未減速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既對被告駕車行為間互為影響,難認原告之未減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非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一,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應為4,944元【計算式:7,063×70%=4,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8年3月14日(調字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4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由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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