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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鄧金蓮
代 理 人 林瑞明
相 對 人 蘇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南小補字第5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之配偶即第三人洪雅萍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判決洪雅萍應賠償聲請人15萬元,並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114593號受理中,致相對人心生不滿,以「他們是低收入戶,就靠官司來賺錢,戶頭沒錢,就不用扣錢,打官司不用錢,靠官司裝病賺了16萬,真是可恥」等語誹謗嘲諷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林瑞明,前揭不實言論,衡諸社會常情,足以讓人認為聲請人之私德不佳,甚至與犯罪行為有所牽扯等負面評價,顯足以貶損聲請人之道德形象及人格評價,一般人亦均不願以此方式遭指謫,是相對人指摘之內容已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故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惟伊為中低收入戶,育有中度身障之女兒,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本院107 年12月24日南院武107 司執南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為證;
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他民事訴訟事件(下稱他案),亦已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一情,亦有本院107年度南救字第1號、108年度南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考,堪認其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
又本院經審閱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本院108年度南小補字第5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卷證資料,認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其依前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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