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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何承謙
代 理 人 李合法律師(法扶律師)
代 理 人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敏松即府城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與同事依被告指示在臺南市永康區梅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屋頂鐵板更換作業時,不慎踩踏石棉瓦摔倒,因而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骨折之職業災害,經手術後,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為此,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之訴訟。
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件為證,而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該會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
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7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4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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