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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消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婕涵
被 告 亞洲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_AsiaYo
法定代理人 鄭兆剛
訴訟代理人 蔡秀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3 ,並無設立分公司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公司應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自以在臺北應訴最稱便利。
又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據,提起本件訴訟,卻未證明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連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兩造間因訂房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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