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93元,及其中新臺幣89,43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30元,及其中新臺幣43,974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 ㈡、被告另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額度300,000元,由被告簽
-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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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陳俊嘉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93 元,及其中新臺幣89,434元自民國95年6 月2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30元,及其中新臺幣43,974元自民國95年6 月2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依約定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計算之違約金,延滯第2 個月計付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 個月(含)以上則不收。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102,693 元(其中89,434元為本金)未清償,聯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另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額度300,000 元,由被告簽定綜合約定書,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1 筆借款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詎料被告於95年6 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尚積欠47,030元(其中43,974元為本金)未清償,聯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信用卡授信明細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列印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55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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