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109,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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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沈吉川
法定代理人 沈柏序
王苑玲
被 告 陳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729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2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00 元,及自107 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造成同向右後方騎乘腳踏車直行而來之原告避煞不及而發生車禍,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尺股遠端骨折之傷害,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1,000元;

㈡從開刀到拔釘44日專人照護費用88,000元;

㈢就醫車資1,500 元;

㈣術後調養醫療用品費20,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200,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7 年交簡字第3729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000元、就醫車資1,500 元、術後調養醫療用品費20,000元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有支出從開刀到拔釘44日專人照護費用88,000元,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為刑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00元、就醫車資1,500 元、術後調養醫療用品費2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庭交附民字卷第11至19、27至39頁、南簡字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7、43至4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合計32,500元【計算式:11,000+1,500 +20,000=32,500】,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從開刀到拔釘44日專人照護費用88,000元部分,並未提出其於上開期間有專人全天照護必要之診斷證明以實其說,經本庭闡明原告提出,原告復表示醫師不開立,無法提出(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6頁),自難信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為真實,故其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尺股遠端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核屬適宜。

⒋總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損害金額為112,500 元【計算式:32,500+80,000=112,50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7 年8 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庭交附民字卷第41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4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7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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