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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劉榮文
被 告 林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因買賣而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原為3分之1,嗣於108年3月18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並於同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間並無分管約定,被告竟自108年5月13日起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從事生產剪刀之工作,未支付原告租金或補償,其使用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
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雖僅就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為請求,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其金額及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
而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依其請求之金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402元。
而第二項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依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
惟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
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不得再行主張其權利存在;
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
故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判決確定原告權利存在,被告即應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而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
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即34個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以此為計算基準,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2556元(計算式:每月7,134元×34個月=24萬2556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26萬3958元(計算式:2萬1402元+24萬2556元=26萬39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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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 受 判 決 事 項 之 聲 明│訴訟標的金額│
│ │ │或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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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02元及利息。 │ 2萬14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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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被告應自108年8月13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止│ 24萬2556元 │
│ │,按月給付原告7,1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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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6萬39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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