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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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高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6年1月29日12時許,行經臺南市○道0號359公里200公尺北向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先追撞7U-8003號車輛,後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由後追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再衝撞中央護欄受損。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洪麗卿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查證屬實,該車送往高雄市鳳山區太古福斯汽車驗估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9,844元(被告撞擊該車後半部,修復金額估為130,320元,所占比例為百分之20.69),已超過該車保險金額435,600元,該車已報廢處理。
原告賠付被保險人435,600元,該車殘體拍賣得款88,000元,扣除後淨損失為347,600元,以前開百分之20.69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71,918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當時系爭車輛駕駛廖俊凱開快車插入內車道,又緊急剎車,被告趕快把方向盤轉向外側,不然傷亡更慘。
被告自己的車子也修復10幾萬元,被告並無過錯,不應由被告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違規之駕駛行為等情,有其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17頁),另有本院函調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8年2月1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8800077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南簡字卷第31-57頁),堪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卷證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方即為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廖俊凱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則尚有訴外人周柏洧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發當時距離前方車輛約15公尺,當時時速約為80公里等語(南簡字卷第45頁),則依上開交通規則,被告當時合乎法規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40公尺,顯見被告當時並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合法的安全距離甚明。
乃行車安全距離之遠近,涉及危險或事故發生時之處置反應時間及空間,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僅與系爭車輛距離15公尺,距離過短,自然無法有充分的時間、空間進行危害的防免或處置。
至於被告所稱廖俊凱駕車突然插入內車道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難以憑認為真。
因此,被告認其並無過失,容有誤會。
⒊綜上,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肇事,有違上開交通規定,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往高雄市鳳山區太古福斯汽車驗估必要修復費用為629,844元(被告撞擊該車後半部,修復金額估為130,320元,所占比例為百分之20.69),已超過該車保險金額435,600元,該車已報廢處理。
原告賠付被保險人435,600元,該車殘體拍賣得款88,000元,扣除後淨損失為347,600元,以前開百分之20.69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71,9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太古福斯澄清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賠案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訊資料、追回理算紀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39頁;
南簡字卷第71-81頁)。
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卷附證據可資相符,其主張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71,918元,尚屬合理,堪可採認。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有所明文,已如前述。
依本案卷證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方為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廖俊凱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則有訴外人周柏洧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而廖俊凱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與前方距離約15公尺,速率約80公里,前方車輛緊急剎車,其剎車不及追撞該車,約2秒後遭後方車號000-0000號車輛追撞等語(南簡字卷第41頁)。
依此,系爭車輛駕駛人廖俊凱於事發當時之合法行車安全距離應為40公尺,然其當時僅距離約15公尺,顯未合於上揭交通法規;
而行車安全距離影響事故發生時之反應及處置時間、空間,廖俊凱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對於其處置前方車輛緊急煞車之狀況必有影響,同時導致其後方車輛處置之判斷;
尤以高速公路上行駛之車輛,均在高速狀態中行動,一旦危險因子發生,其連鎖效應衍生之風險至高,廖俊凱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其有緊急剎車情事,此情事又影響其後方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之反應及處置;
而雖然駕駛人若保持安全距離,仍不免遇有需緊急煞車之狀況,但其反應時間及空間即不相同,其發生事故之風險即可降低或避免。
以上而析,廖俊凱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對於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亦有過失,應屬明確。
原告雖認:廖俊凱未保持車距,是針對他與前車的問題等語(南簡字卷第88頁),然如前述,斯見並無可採。
綜此,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
本院審核上情,兼衡雙方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訴外人廖俊凱亦同有此情,同為肇事原因,廖俊凱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準此,原告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原告承保汽車駕駛人廖俊凱之過失責任。
依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959元(計算式:71,918×50%=35,95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8年1月30日(南簡字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959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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