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12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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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政益
余正中
被 告 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茂公司)前於民國98年7 月2 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郭金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授權被告郭金順使用,並簽立商務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商務卡契約),約定被告開茂公司得持該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利息。

依系爭商務卡契約第15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債務人當期、連續2 期、連續3 期繳款發生延滯時,應於當期、第2 期、第3 期分別計付違約金100 元、200 元、300 元,該違約金係分段累計收取,並以連續3 期為上限。

又依系爭商務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人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開茂公司於107 年12月1 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催告還款仍未置理,連續2 期後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05,741 元,及其中本金195,920 元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郭金順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系爭商務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務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開茂公司登記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約定條款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商務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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