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12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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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
訴訟代理人 胡倧豪
被 告 鄭柏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查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諾漢丁公司)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捌、法律事項」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若無法通過協商解決而涉訟時,三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觀諸原告之主張甚明,原告復已提出系爭契約之書面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諾漢丁公司委託原告為被告提供就讀湖南中醫藥大學針灸推拿學專業除招生或介紹行為外等一切行政支援服務,總金額380,000 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惟被告僅給付150,000 元,尚欠230,000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 件為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13至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230,000 元,核屬有據。

(二)依系爭契約「參、付款方式及退費基準」之約定,被告與原告除首付款80,000元外,其餘300,000 元約定分期給付,被告最後一期應於106 年9 月24日清償完畢(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19頁),則原告僅請求本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2月4 日(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41頁本庭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12月3日生送達之效力),自無不可。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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