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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董啓豐
法定代理人 董陳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其與被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因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故請求被告給付405,262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兩造於本件借款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0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足認兩造間就本件借款之糾紛,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該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況被告之住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亦徵本院並無管轄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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