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150,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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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方若穎
被 告 茂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清榮

李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

被告茂鈜有限公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12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3255號函令解散,其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有該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47至57、97至104頁),亦查無業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則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股東馬清榮、李蕙如為公司之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於108年1月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800元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退票理由單所示,原告係於108年1月2日向付款人提示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82,8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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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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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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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A0000000 │茂鈜有│107年12月31日 │聯邦商業銀行台│482,800元 │
│          │限公司│              │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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